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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前總毛重貳拾玖點捌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壹拾柒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⑴犯罪事實第7 行「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餘淨重18.57 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毛重29.8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 公克)」。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應補充其編號為「刑鑑字第0970197328 號」。
二、按甲基安非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生效,其中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定,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行政院頒訂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該條第4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合計已逾10公克,但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適用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結果,須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法定刑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被告。
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且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鉅,所生危害非輕,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前總毛重29.8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7.96 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及分裝夾練袋88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25頁、第71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是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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