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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16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同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6日期滿);
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及於94、95年間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其後上開4 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此外.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8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3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3號4樓402室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7分許,為警在上址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復於同年間因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6月26日期滿);
另於93年、95年間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最近 1次即90年6月26日經強制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自屬「已於 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及於94、95年間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4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其後上開4 罪再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此外.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 8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1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多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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