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375,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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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郭俊宏、吳清源、林紘臨因協助商業負責人填寫會計憑證,被裁定處刑。他們的犯罪事實和理由包括:第一,他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實的,但仍然做了這樣的事情;第二,他們在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下,幫助別人逃漏營業稅。根據法律規定,他們的行為構成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他們被指控幫助他人完成不實會計憑據和逃稅捐犯罪行為,並因此觸犯了多項法律。根據法律規定,他們將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罰。此外,文章還提到了修訂後的商業會計法和刑法的相關規定。最後,文章要求被告在收到送達判決書後10日內向上訴。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吳清源
林紘臨原名林隴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9、1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清源、林紘臨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妨害性自主案件應更正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第2 行「1 年3 月確定,」應更正為「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及其後應補充「又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再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撤銷緩刑,並與前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

第9 行「而仍為下列行為:」應更正為「,竟基於接續幫助下列所示詐欺集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等資料,再由各該所屬犯罪集團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辦理公司事項登記,各由被告郭俊宏等3 人擔任下列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即接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㈠第2 行「印章」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㈡「95年10月間」應更正為「95年10月24日前之10月間某日」、第2 行「每月」更正為「每星期」、犯罪事實欄㈢「95年10月間」應更正為「95年9 月11日前之9 月間某日」;

附表一編號11石拓藝術印刷有限公司「營業銷售額欄」中「27,798」應更正為「57,798」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之成年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上揭成年人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為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

被告郭俊宏、吳清源、林紘臨以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上揭男子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郭俊宏、吳清源、林紘臨各以1 提供身分掛名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依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又被告郭俊宏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郭俊宏、吳清源、林紘臨幫助他人接續實行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接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郭俊宏、吳清源、林紘臨所為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3 人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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