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437,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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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應補充移轉日期為「95年8 月28日(登記日期為95年9 月18日)」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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