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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關於「因誤以為員警要駕車衝撞自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對於執法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至9 行關於「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指該物品係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並非泛指一般生活設備,查本件證人蘇裕文、莊謙章所駕駛之車號4932-TJ 號自用小客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警用巡邏車,復為警員蘇裕文、莊謙章於執行勤務時所駕駛,有證人蘇裕文、莊謙章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可稽,堪認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之物品無訛。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密接關連之數個強暴舉動,時間密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接續進行,皆係其妨害公務行為之一部分,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僅就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提起公訴,然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妨害公務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為脫免逮捕,竟施暴於執行職務之警員,並造成公務車受損,目無法紀,且嚴重影響公權力之執行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木棍1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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