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附表編號3 之時間欄「95年6 月14日至96年3 月12日」應更正為「95年6 月14日『及』96年3 月12日」,證據部分證據清單編號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單19紙」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國內匯款單18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紙」、證據清單編號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1 份」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民國97年11月13日營字第0975002126號函1 紙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93紙」,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證人張天翼及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國內外匯兌」,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
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前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本件係由有需求之客戶先在臺灣地區匯入相當數額新臺幣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戶,被告再藉由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治欽」,將等值人民幣轉匯與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親友,以此兌換之方式,為不特定之人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疑,先予敘明。
又被告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治欽」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查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
復查,本案被告所從事之人民幣匯兌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之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此機會,以其本人在中國有親友可配合匯款之方便,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代客辦理台灣與中國間之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重罪;
惟並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於財產上之損失,且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經手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僅新台幣83萬元,與社會上昔見辦理地下金融匯兌業務者,其匯兌金額動輒高達數億、數十億元,關係人成千上百,嚴重影響正常銀行營運獲利之情形相較,顯屬輕微。
又依證人何鴻於調查中證稱:伊請被告協助匯款至大陸地區時,被告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等語;
及證人楊卓足妹於調查中證稱:透過被告匯款至大陸地區,時間較快,也不用收手續費等語以觀,亦難認被告因辦理此種匯兌行為獲有何種利益;
被告辯稱伊係在賣電話卡,為了拉攏客戶,才幫忙匯兌到中國,並不是以此賺錢等語,尚難遽指為不實。
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加以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利益,固屬非是,然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情節輕微,兼以其終能坦承犯行,表明願改過自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並對相關法律規定銘記在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映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6937號
被 告 乙○○ 女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50之2號8樓
居臺北縣永和市○○街16巷2號
居留證號:FB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夥同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治欽,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乙○○以其自己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化成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兩岸間匯兌之帳戶,對外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以接受在臺灣地區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予其等在大陸地區之親友,而上開客戶需先將所欲匯出之等值新臺幣先行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乙○○通知在大陸地區之林治欽,將等值人民幣支付予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對象,而完成匯款手續,從中賺取匯率差價,以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調查中│在臺灣地區之客戶先匯款至│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再要求│
│ │ │在大陸地區之林治欽匯款予│
│ │ │上開客戶在大陸地區之親友│
│ │ │。 │
├───┼─────────┼────────────┤
│2 │證人何鴻於調查中之│何鴻委託被告匯款至大陸地│
│ │證述 │區予其親友,由何鴻先匯款│
│ │ │至被告之帳戶後,再由被告│
│ │ │轉匯至何鴻在大陸地區之親│
│ │ │友。 │
├───┼─────────┼────────────┤
│3 │證人楊卓足妹於調查│楊卓足妹委託年籍不詳之成│
│ │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年男子林玉勝匯款至大陸地│
│ │ │區予其親友,由楊卓足妹委│
│ │ │託林玉勝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嗣後楊卓足妹在大陸地區│
│ │ │之親友有收到匯款。 │
├───┼─────────┼────────────┤
│4 │證人蔡燕鄉、蘭彩鳳│蘭彩鳳經由年籍不詳之成年│
│ │於調查中及偵查中之│女子阿玉之告知,知悉匯款│
│ │證述 │至被告之帳戶,在大陸地區│
│ │ │之親友即可收到匯款,遂委│
│ │ │託蔡燕鄉代為填寫匯款單,│
│ │ │嗣後蘭彩鳳在大陸地區之親│
│ │ │友有收到匯款。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何鴻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司郵政國內匯款單19│。 │
│ │紙 │ │
├───┼─────────┼────────────┤
│6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楊卓足妹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1紙 │。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蔡燕鄉陸續匯款至被告之帳│
│ │司郵政國內匯款單2 │戶。 │
│ │紙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何鴻、楊卓足妹、蔡燕鄉陸│
│ │司帳戶明細表1份 │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二、按在臺灣地區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依某設定匯率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係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與林治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數次受在臺灣地區客戶之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時間 │客戶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95年6月28 │何鴻 │540,000元 │
│ │日至96年2 │ │ │
│ │月13日 │ │ │
├──┼─────┼──────┼──────┤
│2 │95年6月2日│楊卓足妹 │230,000元 │
├──┼─────┼──────┼──────┤
│3 │95年6月14 │蘭彩鳳 │60,000元 │
│ │日至96年3 │ │ │
│ │月12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