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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5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707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
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二重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8年6 月30日至98年7 月5 日前某時,一同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晚間7 時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路上刊登出售拍立得相機(FUJIFILM InstaxMini25 米 原康正Hello Kitty )之訊息,適甲○○於98年7 月5 日晚間7 時許上網瀏覽此訊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98年7 月6 日下午1 時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乙○○之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
㈡於民國98年7 月6 日11時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網路上刊登出售拍立得相機(FUJIFILM InstaxMini25之Hell o Kitty紀念版)之訊息,適邱千慈於同年月6 日11時30分許,上網瀏覽此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當日11時48分下標並前往自動櫃員機匯款3,280 元至乙○○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㈢於98年7 月5 日前某時起,在奇摩拍賣網站佯刊登拍賣物品之相關訊息,適戊○○於98年7 月5 日晚上10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 元至乙○○上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
㈣於98年7月5 日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運動遊戲機「WiiFit 」之相關訊息,丙○○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98年7 月5 日晚上10時57分許,匯款5,000 元至乙○○上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
㈤於98年7 月5 日前某時,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HARP 廠牌,型號T923手機」之相關訊息,丁○○瀏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1 萬4,000 元至乙○○上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內。
嗣甲○○、秋千慈、戊○○、丙○○及丁○○均遲未收受上開物品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甲○○、秋千慈、戊○○、丙○○及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開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匯款執據。
㈣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綜合申請書、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 份。
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
㈥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一份。
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皮包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密碼在皮夾旁云云。
惟查: 被告就上開帳戶遺失之地點先稱: 在五股附近遺失的云云;
嗣改稱: 遺失後7 月6 日去報案,那時想說是否掉在家裡云云,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
且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竟將存摺、金融卡任意置放,且於發覺存簿、提款卡遭竊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前往銀行辦理掛失,顯與事理有違,令人起疑。
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如係遺失而非被告有意提供,詐欺集團豈有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得之風險,而輕易信賴並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
益證被告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等情節,多所矛盾且不合情理,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從而,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管領之下,由被告有意提供他人使用無訛。
再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從而,被告將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秋千慈、戊○○、丙○○及丁○○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雖係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同榮郵局帳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該交付行為係基於其單一決意下所為之一次交付行為,自應認僅屬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數人,而侵害數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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