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4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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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 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共計2枚,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1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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