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557,2009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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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2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逮補通知書」應更正為「逮捕通知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若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願就某事項對他人為同意或證明之旨)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編號5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及已知悉受警察機關逮捕之原因,並足為其上開意思表示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5 之文件上偽造「甲○○」署押,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皆僅係單純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又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文件之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14所示文件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人贅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刪除,是該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自亦不構成數罪,而毋庸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明知另案遭通緝,竟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而冒名應訊,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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