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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雷電」、「俄羅斯方塊」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之:「臨54之4 號」應更正為「臨54之5 號」;
第二、三行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字應更正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8年4 月13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而同條例第22條關於違反第15條之刑罰規定則並未修正。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提供上開遊戲機具供人把玩,惟酌以本件查扣機具數量僅2 台,情節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雷電」、「俄羅斯方塊」各1 台(各含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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