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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未執行戒治,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於92年12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5年6 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5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聲字第1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案之緩刑經裁定撤銷,自97年5 月2 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
、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自由街」更正為:「自由路」;
證據部分應補充:「①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是被告於98年9 月10日9 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點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
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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