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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與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俗稱「日仔會」之地下錢莊業務,於DM小廣告上刊登借貸訊息招攬生意,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適因甲○○亟需現金周轉,而於民國97年3 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某處,向自稱「陳先生」之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雙方約定先扣除月利息5,000 元,本金則分為30日,按日償還1,000 元,需簽立等額之本票各1 紙,且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影本做為質押,乙○○等人則按日前往收取本金。
嗣甲○○因無力清償,於98年4 月4 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還款紀錄卡1 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三至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乘被害人甲○○急迫需款之際,對被害人出借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借款期間內向被告每日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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