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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而循線查獲」應補充於「而循線於台北縣永和市○○路151 巷口查獲」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扣案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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