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894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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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員召集管理之正確性與時效性之影響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 毀傷身體者。
三 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 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 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 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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