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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補充更正為「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
查被告持以作案之小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小扳手係金屬材質,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39號偵查卷宗第38頁),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被告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非惡劣,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停放之機車,動機固有可訾,然手段非屬惡劣;
又以自備之小板手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一面,欲用以掩飾先前竊取機車之犯行,行為雖有可議,惟手段亦非極劣,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竊盜使用之小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 惠 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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