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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26號、第2726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96號、第306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戊○○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該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被詐騙款項,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丙○○於民國98年 8月17日,將其申設於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戊○○則於98年8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
嗣「小安」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丙○○、戊○○所提供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與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後因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丙○○、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匯款證明。
㈢丙○○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戊○○如附表二所示電信門號申請書。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丙○○、戊○○分別將其金融帳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與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6名被害人,是被告丙○○同時交付2帳戶之單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與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96號、第30633號併案事實,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間,分別有事實上同一(即詐騙辛○○部分)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關係(即詐騙甲○○部分),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563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間某日,將其開立於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安」之成年女子,嗣「小安」所屬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28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錯誤,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4 萬元至戊○○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云云。
惟查,被告戊○○於98年11月11日接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看報紙要辦貸款,於98年8 月27日在松山火車站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小安之女人。」
等語(參基隆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563號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
被告戊○○另於同年9 月29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威寶電信的門號我是於8 月14日在三重辦理的,因為我當時缺錢使用,後來看報紙上面有幫人辦理銀行貸款... 名為小安的女子要我幫他申辦門號,並說貸款下來就會還我。
過幾天以後她(指小安)跟我說銀行已經聯絡好了,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她,所以我就給她華南銀行七堵分行的上開物品,我們約在臺北松山車站給她。」
等語(參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526 號偵查卷第52頁訊問筆錄)。
又參諸詐騙集團持用被告丙○○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庚○○施以詐騙行為之時間為98年8 月20日(參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戊○○係先於98年8 月14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將其當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安」後,復於同年月27日在松山車站附近,又將其華南銀行七堵分行帳戶提供予「小安」無誤。
綜上,被告戊○○交付其門號及帳戶之時間相隔將近2 週,並非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認之同時交付,故被告於併案意旨所敘之幫助詐欺犯行,顯然非受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丙○○提供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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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 帳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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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00│
├──┼──────────┼────────┤
│ 二 │兆豐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戊○○提供之門號
┌──┬────┬──────┐
│編號│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
│ 一 │威寶電信│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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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詐 騙 時 間 及 手 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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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於98年8 月20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欲出售行動電│板橋地檢署98年│
│ │話之訊息,並刊載戊○○提供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度偵字第25526 │
│ │為聯絡方式,致庚○○陷於錯誤,於翌日0 時24分許│號、第27265號 │
│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3600元至丙○○國泰世華銀│聲請以簡易判決│
│ │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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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於98年8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筆記│板橋地檢署98年│
│ │型電腦之訊息,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9 分│度偵字第27265 │
│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6000元至丙○○國泰世華│號聲請以簡易判│
│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決處刑 │
├──┼───────────────────────┼───────┤
│ 三 │於98年8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LV包│板橋地檢署98年│
│ │包之訊息,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許,│度偵字第27265 │
│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丙○○國泰世華│號聲請以簡易判│
│ │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決處刑 │
├──┼───────────────────────┼───────┤
│ 四 │於98年8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數位│板橋地檢署98年│
│ │相機之訊息,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50分許│度偵字第27265 │
│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7,000元至丙○○國泰世│號聲請以簡易判│
│ │華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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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98年8月20日9時許,自稱彰化地檢署之書記官撥打│板橋地檢署98年│
│ │電話向辛○○佯稱其帳戶涉及非法洗錢,要求辛○○│度偵字第27265 │
│ │需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監管帳戶中,致辛○○陷於錯│號聲請以簡易判│
│ │誤,於同日14時許匯入新臺幣21萬元至丙○○兆豐商│決處刑、98年度│
│ │業銀行敦化分行內。 │偵字第30096號 │
│ │ │移送併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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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於98年8 月20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行動│板橋地檢署98年│
│ │電話之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翌日0時7分許,│度偵字第30633 │
│ │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4,000 元至丙○○國泰世華銀│號移送併辦 │
│ │行雙和分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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