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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8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觀諸被告對告訴人甲○○所稱「操你媽」、「王八蛋」等語,依據社會通念,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顯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頭部多下,並與告訴人拉扯,另接續以「操你媽」、「王八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犯行,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皆為接續犯,同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他人,並口出惡言辱罵他人,以暴力方式發洩對鄰居之不滿,理性溝通之能力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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