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00,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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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甲○就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A 女住處及碰及告訴人手臂一事固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傷害犯行。

惟查,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A 女及證人詹張月娥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已依法具結,而證人詹張月娥為被告之妻、告訴人A 女與被告亦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是證人上開之證述,應堪採信。

此外附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4 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無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惟其未尊重他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及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竟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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