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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暨被告甲○○昔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450 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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