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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林柏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柏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嘉君向員警申告機車遺失,而達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就所犯竊盜未遂罪之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所誣告之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亦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而欲竊取他人財物而不遂,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前揭機車失竊之不實事項,浪費警政資源及警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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