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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膠囊壹粒(驗餘淨重零點伍叁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至4 行關於「於民國98年4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4巷8 號4 樓頂,持有第2級毒品乙基安非他命乙粒(淨重0.56公克),而為警於前開時地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乙基安非他命1粒」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明知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MDE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膠囊1 粒(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365 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8年4 月10日14時30分許,在在臺北縣蘆洲市○○○路74巷8 號4 樓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安非他命1 顆」。
(二)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各1 份,查獲毒品照片2 張」。
二、按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且所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紅白色膠囊1 粒(驗餘淨重0.536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2084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苙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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