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42,2009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34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乙○○等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98-1昆陽廢品明細表7 紙、工資清冊1 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林宏政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甲○○、乙○○等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皆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經告訴人之代表人丙○○於警詢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桃檢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甲○○、乙○○等二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皆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經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五、至同案被告林宏政被訴部分,待被告林宏政到案後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