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070,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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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罰金新臺幣3,000 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竊盜案件,甫於98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雖價值不高,惟其意在以竊得之剪刀供作破壞他人住宅門鎖之工具再為行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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