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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112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正: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金恭(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該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甲○○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乙○○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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