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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於95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揭②至④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1 月15日、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連同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即毆打告訴人頭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傷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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