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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至第6 行被告前科應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15日,並接續執行,並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甲○○為被告乙○○之前妻,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末查;
被告前有上開補充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其因要求探視小孩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罔顧夫妻間曾有之情義,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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