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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44號
98年度簡字第9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205號、第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甲○○所有」應予更正為「洪玉敏所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二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機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前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顯見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如附件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把,,經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284號偵查卷第8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司 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 偉 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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