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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臺北縣五股鄉○○路203 」應補充為「臺北縣五股鄉○○路203 號」、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軌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商品,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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