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 二、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 三、本案證據:
-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甲○○所有因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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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7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乙○○負責開車搭載甲○○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1 樓前,甲○○即乘丙○○處於急需款項周轉之際,在車內貸予8 萬元予丙○○,約定利息每10天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並於借款時先預扣第1 期利息,同時要求丙○○自願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此接續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4 萬4 千元(含丙○○於98年3 月11日交付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部予甲○○變賣所得之2 萬元)。
嗣丙○○不堪負荷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於98年3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9號前查獲前來向丙○○收取利息5萬元之甲○○、乙○○,並當場扣得前開利息5 萬元(業經丙○○領回)、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甲○○、乙○○所有供或預供渠等為前揭重利犯行使用之物。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二人就前揭重利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借款予告訴人丙○○後分期收取利息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重利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分工程度,與渠等於犯後均知坦認所為,並於本院已當庭捨棄對告訴人丙○○所得行使之追索本金等民事權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前揭刑責,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本案非居於主謀地位惡性尚輕,是被告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甲○○所有因本案重利犯行所得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甲○○、乙○○所有,而皆係供或預供渠等為本案重利犯行使用之物,業據渠等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乙○○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乙○○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扣案物 │備註 │
├──┼───────────────────┼───────────┤
│一 │發票日為98年3 月3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屬被告甲○○所有、因重│
│ │8 萬元、發票人為丙○○、編號CH0000000 │利犯行所得之物 │
│ │號之本票壹張 │ │
├──┼───────────────────┼───────────┤
│二 │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屬被告甲○○所有、預供│
│ │捌張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
├──┼───────────────────┼───────────┤
│三 │編號CH0000000 至C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屬被告甲○○所有、預供│
│ │拾壹張 │重利犯行所用之物 │
├──┼───────────────────┼───────────┤
│四 │GPLUS 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98911│屬被告甲○○所有、供重│
│ │5726號SIM 卡) │利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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