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73,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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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adidas」商標權之上衣壹拾壹件及侵害「PUMA」商標權之上衣壹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或服飾配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9 月初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武」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20元之價格販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上開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上衣共計37件後,隨即將前開仿冒商品陳列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1號前之樹林火車站前夜市,以每件2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年98年10月7 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夜市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adidas 」 上衣11件、仿冒「PUMA」上衣16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adidas」、「PUMA」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之製造粗糙,顯與原廠真品品質不符,且該仿冒商品欠缺真品商品必有之防偽標籤,確係仿冒商品等情,此有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7 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復有販售前開仿冒商品之現場照片6 張、扣案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 份、照片2 張及扣案之仿冒商品「adidas」上衣11件、仿冒「PUMA」上衣16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為販入或賣出行為,有一於此,其販賣行為即為完成;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初起至98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觸犯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從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告訴人之權益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仿冒「adidas」上衣11件、仿冒「PUMA」上衣16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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