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181,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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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款紀錄卡壹張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款紀錄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 行「並在甲○○身上起獲收款紀錄卡1 張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於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收款紀錄卡及欠款人名單各1 張、現金800 元;

於甲○○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LD2-021 號)車廂內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均含SIM 卡)、疑似欠款人名單2 本又16張、空白還款紀錄卡46張、還款紀錄卡5張等物」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人,自民國97年11月間及98年1 月間某日,分別貸與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萬5 千元,並分別於97年11月間某日及98年1 月間某日貸與告訴人金錢時起至98年9 月7 日2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分別雖有數個,但分別係基於同一之重利犯意,而均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分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之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收款紀錄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現金8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行動電話4 支(均含SIM 卡)、欠款人名單1 張、疑似欠款人名單2 本又16張、空白還款紀錄卡46張、還款紀錄卡5 張,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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