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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凱(原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4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鈞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鈞凱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尚非鉅大,被害人劉清日復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明確,兼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28439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107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39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11月2 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86號前,見劉清日因酒醉倒臥路邊,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清日身上之皮包1 個(內有國民身份證、提款卡、信用卡、存摺、汽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離去。
嗣劉清日發覺被竊,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證人陳國文之證述│前揭手機係被告甲○○給伊│
│ │ │,被陳忠志拿去使用等情。│
├──┼────────┼────────────┤
│ 3 │證人陳忠志於警詢│前揭手機伊曾持有,並以09│
│ │時之證述 │00000000號門號插卡使用之│
│ │ │事實。 │
├──┼────────┼────────────┤
│ 4 │證人侯家璘於警詢│0000000000號門號係依申請│
│ │時之證述 │供陳忠志使用。 │
├──┼────────┼────────────┤
│ 4 │證人劉清日於警詢│伊被竊之經過。 │
│ │時之指述 │ │
├──┼────────┼────────────┤
│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 │前揭手機被陳忠志插卡使用│
│ │紙 │之事實。 │
├──┼────────┼────────────┤
│ 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前揭手機為陳國文所持有之│
│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贓物認領保管單│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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