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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97年8月底某日許」應補充更正「民國97年8 月26日晚間某時」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甲○○所侵占者係被害人乙○○遭第三人偷竊而離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偶然拾獲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竟因貪圖小利而據為己有,並將之出售,致被害人難以領回所有物,惟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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