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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共四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 行竊之腳踏車更正為:「SAVEBK銀色腳踏車1 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 次竊盜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接續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紀錄,素行不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又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顯然未能改正其不勞而獲之心態,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紹 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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