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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甲○○之間存有租金繳納問題之爭執,不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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