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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臺、筆壹支、六合彩簽注單肆張、空白計算紙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刪除第一行「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第六行「阿珠」更正為「阿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雖辯稱,伊僅係幫朋友轉下注,並無從中牟利云云。
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每一階段或全部犯罪行為均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95年度臺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其聚集款項,由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英」之成年女子,是其所為已然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況經營六合彩簽賭非但涉有刑責,亦須承擔發放鉅額彩金之風險,是以被告與不明組頭間,應就收牌之報酬與發放彩金之方式均有約定,否則被告未受有報酬,又何須義務幫忙收牌而承擔上述刑事處罰及發放鉅額彩金之危險?益徵其所辯有違常情,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英」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者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依本件具體狀況,被告係以營業之意思而持續對不特定之賭客為之,均屬基於營業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賡續所為之集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營業犯性質之集合犯,而俱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仍各論以一罪為己足。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衡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其經營簽賭期間非短,惟慮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扣案之計算機1 臺、筆1 支、六合彩簽注4 張、空白計算紙4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傳真機1 臺,雖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用,惟於偵查中供陳該傳真機係其子教書所用,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傳真機確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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