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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抽頭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基於意圖營業」前應補充「共同」、第3 行「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應更正補充「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為現場負責人,並由」、第4 行「骰子」後應刪除「麻將」字樣、倒數第3 行「賭資25萬900 元」應更正為「前開賭客賭資合計244,100元、乙○○之現金6,800 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8 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0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 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均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等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損社會善良風俗,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兼酌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不久,被告乙○○係主要負責人,被告甲○○則係從事賭場把風之工作,被告乙○○犯罪情節及涉案程度顯然重於被告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0顆及抽頭金新臺幣740 元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乙節,經查被告2 人所犯係刑法第268條之罪,非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宣告沒收,檢察官上開所請容有誤會;
扣案之現金6,8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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