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39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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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397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4 號、97年度毒偵字第94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捌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等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伍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伍拾參只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7年5 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493 之1 號8 樓居處,以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後,以分裝杓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7年5 月2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居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968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5 組、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3只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再於97年10月7 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0月7 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138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先後於97年5 月2 日、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6968公克),殘渣袋2只(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 │    主                文                    │
├──┼──────┼──────────────────────┤
│ 一 │97年5 月1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晚間7 時許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驗餘淨重零點陸玖陸捌公克)、內含微量甲基安│
│    │            │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等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
│    │            │杓壹支、玻璃球吸食器伍組、電子磅秤壹個、分裝│
│    │            │袋伍拾參只等物均沒收。                      │
├──┼──────┼──────────────────────┤
│ 二 │97年10月7 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上午7 時許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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