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簡,94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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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943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偵查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30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30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9 巷1號7 樓住處,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9 巷1 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預備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7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8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五年後三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5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0.370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查獲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17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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