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搶奪案件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等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等三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3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
┌───────────────────────────────────┐
│附表 │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一│搶奪 │有期徒│97年9 │本院97年度│97年11月│本院97年度│97年12月│
│ │ │刑8 月│月8 日│訴字第4443│28日 │訴字第4443│25日 │
│ │ │ │ │號 │ │號 │ │
├─┼───┼───┼───┼─────┼────┼─────┼────┤
│二│加重竊│有期徒│97年10│本院98年度│98年3 月│本院98年度│98年4 月│
│ │盜 │刑8 月│月7 日│易字第220 │24日 │易字第220 │20日 │
│ │ │ │ │號 │ │號 │ │
├─┼───┼───┼───┼─────┼────┼─────┼────┤
│三│幫助詐│有期徒│97年11│本院98年度│98年5 月│本院98年度│98年6 月│
│ │欺 │刑3 月│月1 日│簡字第1168│27日 │簡字第1168│29日 │
│ │ │ │至5 日│號 │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