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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甲○○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拾貳點貳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被告陳家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惟倘違禁物經法院優先適用刑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自無由法院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以裁判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認淨重12.2400 公克,取樣0.0382公克,餘重12.2018 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航藥鑑字第0960637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偵查卷第40頁),是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存卷足據。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於96年7 月24日為警查獲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及白色晶體3 包,經送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387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17日刑鑑字第0960116318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偵查卷宗第115 頁、第116 頁),固屬違禁品甚明。
然上開海洛因10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 包,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3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上開刑事判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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