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222,2009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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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乙○○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632 號),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98年度聲字第5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從地方法院至最高法院判決均由嘉義市○○街36之26號3 樓3 收件,並未收到地檢署之執行公文,因幼子均在嘉義市就讀,也從未搬離住所,哪來逃匿?臺南縣新化鎮○○路131 巷23號為抗告人母親住處,因年長不識字,也不敢收取信件,為此提出抗告。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因拘提無著而無法代執行等節,固有該署送達證書2 份、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9日南檢治己98執助870 字第57151 號函及函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份、98年7 月30日甲○慎癸98執字第11377 號通知書2 紙在卷可稽,惟被告即具保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嘉義市○○街36之26號「3 樓3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戶籍地雖未變更,然其既已向法院、檢察官陳明上開實際居所,與本案相關之各類文書自亦應向上開居所送達為是,惟上開執行傳票僅向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縣新化鎮○○路131 巷23號及嘉義市○○街36之26號「3 樓」(送達結果,經郵務機關以地址欠詳即欠之幾退回)為送達,而未向被告陳報之居所即嘉義市○○街36之26號「3 樓3 」為送達,送達程序難謂合法。

是被告既係因未收受上開傳票之故,而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尚難認其有逃匿之行為,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未合,自不得沒入原所繳交之保證金。

準此,本院原於98年10月23日所為沒入保證金裁定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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