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29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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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被告甲○○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期滿。

扣案之仿冒之LV皮夾二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有明文;

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曾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意義有如下之說明:「又同條例(按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

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

,據此一判決意旨,販賣行為其所販售之物品本身,係該行為之標的物,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明確。

三、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六八號九樓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yokohama zipper0907 」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二件約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元之代價販賣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俟警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佯裝購買者下標後,即與甲○○約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九五號前交貨,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

嗣於該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交貨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二個,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扣案仿冒「LV」商標之皮夾二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本件販賣行為之標的物,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以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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