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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肆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案內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64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2.6425公克)之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5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足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52號偵查卷宗第50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為違禁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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