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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八
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七0二號被告陳怡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二0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書漏載「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四0一0公克(含一袋),淨重0.二0一0公克,取樣0‧000一公克,餘重0.二00九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紙存卷可稽。
故上開扣案物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驗餘淨重0.二00九公克,聲請人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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