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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零伍公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7817號被告林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一袋(驗餘淨重0.0305公克)、大麻二袋(驗餘淨重0.859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有明文;
又大麻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大麻種子一包(驗餘淨重0.0305公克)、大麻二包(驗餘淨重0.8595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4976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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