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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之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41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乙○○、丙○○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所查扣之撲克牌1 副、賭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均係被告4 人共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因核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賭博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4人賭博所用之物,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另賭資500 元,係被告4 人各自犯罪所得之物,另亦屬在賭檯處之財物,凡此均據被告4 人供認在卷。
而被告等因犯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2 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4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就扣案之前開物品,單獨聲請予以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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