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62,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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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之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應更正為「是」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4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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