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63,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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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羅育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書案件,已於97年10月1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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