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聲,5366,200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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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盜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

編號7 至編號8 部分,前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編號9 至編號11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本院經核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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